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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时间:2016-08-08 17:12来源:未知点击: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各种危害,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治疗区和病房;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以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各类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网吧等场所;
    (六)室内体育集体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阅览室、档案馆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等营业场所;
    (九)公共汽车、火车、机场等客运场所的售票厅、候车(机)室;
    (十)根据实际需要,各类经营单位自行设定的禁烟场所。
    (十一)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的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中第(五)—(九)项中所列公共场所可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五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第六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香烟销售者应当在柜台的醒目位置摆放“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警示牌或悬挂有吸烟危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七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等形式发布烟草广告。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具体措施并认真执行;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安排专人管理,采取劝阻措施。
    第十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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