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代理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屡屡遇保险公司以保险单约定的第一、第二受益人没有放弃诉讼而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实际车主(投保人)赔偿的抗辩,有保险公司在上诉时将此作为一个上诉的理由,以达到迟延支付保险金的不正当目的。个别法官也额外要求原告提供第一、第二受益人放弃诉讼或者不欠银行贷款的证明。对此,笔者曾多次阐述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属约定无效。但因法庭上的时间关系,很难说服对方和法官,现特撰此文详细阐述如下。
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机动车辆的现象在我市较为普遍,特别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营销大货车的汽车销售公司尤多。当贷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贷款人在办理车辆的抵押手续外,另外办理以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在作为保险标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人(第一受益人)为该银行。对此类财产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实务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不得作出有关受益人的约定。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关于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
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另外的“受益人”,投保人履行了义务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四、实践中,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时除了设定以按揭车辆为抵押物时,同时要求汽车销售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担保责任,所以,银行的利益不会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五、如上所述,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据此,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在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以后,受益人更不能依保单中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另行向其支付保险金。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依该规定,如果保险人不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追究保险人的责任。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既不承担合同义务,也不享有合同权利。所以,有权提起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榆林律师网 贺睿